統包工程案開工作許可證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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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包工程案開工作許可證之探討

作者  林正宗

作者 林正宗

社團法人中華產業機械設備協會

 目錄

壹、前言-有效的工作許可證

  統包(Turnkey)工程,也就是工程界通稱的E.P.C.(Engineering, Procurement & Construction)。是承攬商與業主簽約,負責工程計畫之設計、施工、設備採購及安裝,使業主於完工接管後,即可從事操作及營運。

  工作許可證安全管理的目的在提升事業單位及承攬商所有人員安全知識,並落實事前檢查之安全措施,以確保承攬人作業安全無虞,使事故傷害減至最低。有效的工作許可證之管理應由承攬管理制度著手:制定工作許可證之安全管理標準及程序,明確的界定各作業安全管理責任部門及其執行職責,訂定工作許可證管制時機,並列入書面正式記錄。在制訂之前應確認雙方應負之責任及義務,避免因承攬商之過失,讓甲方相關人員也被捲入刑責之列。

  任何危險的工作,必須申請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簽發應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事業單位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施工場所與鄰近機械設備、化學物質及應採取之措施,有接觸或接近易燃或有毒、高溫、高壓電、靜電、缺氧、墜落及轉動設備等危害之虞的地點或裝置,在未有獲簽發許可證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進行作業。工作前,轄區負責人必須使工作地點內之環境達到安全程度及施工期間內承攬商應保持一切作業正常,並無危險。個別的工序(例如焊接工程、施工架之搭拆作業等)、位置、人員及時間都必須分別單獨簽發工作許可證。如須延長時間工作,必須另行申請工作許可證加簽,完工後要回簽,如此對降低事故有極大之助益。

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

  第25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何謂原事業單位乃將同一工作場所中進行之一部份工作交由承攬人施作,自己也進行工作的一部份之最上級事業單位稱之。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才稱之為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

  第26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之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施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作業、危害物質作業、高溫作業、生物危害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第27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

參、依共同作業之認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干擾之範圍認定之。

  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如工程發包單位、設計事務所等僅在確認工程是否依契約按設計圖、工作規格書施工,應稱為設計管理,非屬工程施工管理,不認定為共同作業,原事業單位不負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義務。

  是否屬同一工作場所,依下列原則認定。但該工作場所如以設施區隔相關承攬人作業,無混同作業情形,則非屬同一工作場所。

肆、解釋令及判例彙整

一、「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分別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屬共同作業。

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事業單位如僅於工程進行中不定期派二、三人檢驗工程品質、結構及規範等事項,則非屬「共同作業」。

三、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是否有共同作業。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

四、事業單位如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分供承攬人使用,其間隔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共同作業。

五、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工程並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相互干擾(如承攬人動火作業、高架作業或入槽(密閉)作業須向事業單位申請工作許可或停送電之連繫等),認定為共同作業。

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實際執行管理之人。

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裁判字號:97年度判字第00136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 條(舊法)的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舊法)對『共同作業之規定, 所稱事業單位所雇用之勞工於同-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是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需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管控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

伍、罰則

  •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違反第6條第1項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

陸、結論

  由上述解釋令之認定於統包工程案非屬「共同作業」範疇,若開立工作許可證則認定屬於「共同作業」,相關人員應執行職務指揮監督作業。且工作許可證上分二部分,一邊為轄區環境安全,由轄區負責檢點,另一邊為施工作業安全由承攬商檢點。統包工程之轄區若已移轉給承攬商,公司在工作許可證上已無轄區欄可簽,若硬簽一張工作許可證給承攬商,承攬商在分簽給下包商已無實質意義,發生事故只會被牽扯有共同作業之實公司有可能成為原事業單位,在安全衛生責任方面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致發生死亡災害者,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因業務上之過失相關人員可處刑法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免發生事故時公司人員負上刑責,故於統包工程案排除開立工作許可證。以「承攬商自主轄區每日工作通知單」代替,在實質督導管理方面沒有減少,卻可在法令上免負補償、賠償、刑責等責任。其作法於統包工程案 (適用於與煉儲設施無互相牽扯、干擾之承攬商的自主管理轄區不在此限) 施工前必須開立「承攬商自主轄區每日工作通知單」知會施工所完成後,方得進行施工作業,這與有開立工作許可證之管理無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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